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锦集6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北京市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转让有价证券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有价证券转让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有价证券,是指国家规定或金融管理机关允许并在证券发行章程中规定可以转让的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券和股票,大面额可转让存款证和个人大面额储蓄存款单及其它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业银行、独立核算的信托投资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批准。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四条 在交易机构转让的公司债券,必须是经过市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
在交易机构转让的公司股票,必须是经过市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不定归还期限的公司股票。
第五条 转让有价证券,必须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方式有以下四种:
1、持券人和购券人当面议定有价证券价格,在交易机构登记的场内自洽成交。
2、持券人和购券人委托交易机构代办售出或购入。
3、持券人向交易机构办理有价证券抵押。
4、交易机构参照当日挂出的有价证券转让牌价直接进行有价证券的售出或购入。
第六条 有价证券转让以现货为限,转让价格随行就市。
转让有价证券的双方必须按国家规定或有价证券发行章程规定的范围进行转让,限于单位购买的只准转让给单位,限于个人购买的只准转让给个人。
第七条 交易机构可向转让有价证券的双方收取手续费或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银行规定。
第八条 交易机构必须将证券转让成交的股数和金额、售出或购入的价格,按证券的种类和发行单位统计的数字,于每月10日、20日和30日报送市人民银行。
第九条 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应定期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公布公司的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股份公司公布的"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与事实不符或有其它欺骗行为的,市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其股票的发行和转让,并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非法转让有价证券、涂改伪造有价证券、强买强卖或倒买倒卖有价证券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有价证券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制卡数据包括校名、学生姓名、性别、学籍号、身份证号、学生数字照片,所有数据由CMIS生成。为保证学籍号的唯一,学籍变更后该学生的原学籍号不得分配给其他学生。学生数字照片为内容整洁、近期免冠蓝色背景彩照(头部宽度及高度占照片宽度及高度的60%―70%,色彩深度为24位,分辨率为640*480点的JPG文件,并将压缩选择为最优质量)。
(二)制卡数据由学校和区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逐级上报,上报的所有制卡数据如发现错误必须经CMIS系统修改后,由校级卡管理系统重新导出。
(三)各级卡管理责任人要对数据的准确、上报数据文件的安全无病毒负责,对于数据出错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 职称评审专家的选聘、管理及评审行为,维护公平、透明的评审环境,保证科学、公正的评审结果,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参加北京市职称评审工作的评审专家,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职称评审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被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聘任,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北京市职称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专家管理坚持“社会征集,分级使用,随机抽取,严格监督”原则。
第二章专家的选聘
第四条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业务素质,在评审活动中能够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精通本专业业务,熟悉行业人才队伍的发展现状和方向,了解职称评审有关政策,具有一定的人才评价工作经验,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具有所评审级别职称3年以上,或具有更高级别职称;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70周岁以下,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放宽;
(五)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北京市职称评审工作,并自觉接受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相关专业职称评审服务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六)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七)各评审服务机构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发布公告,向社会统一征集专家。专家候选人主要采取组织推荐、专家推荐或自我推荐的方式申报,各评审服务机构负责受理专家候选人申报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专家候选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通过报名程序生成,经单位审核的申报表;
(二)学历、学位及职称证书;
(三)研究或工作成就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专业学会(协会)或3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行业内知名专家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七条各评审服务机构对候选专家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经核准获取资格的专家,其信息录入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按学科领域和专业方向进行分类。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可根据评审需要直接遴选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八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建全市职称评审委员会,并根据系列、专业分类,组建职称评审专业委员会,对专家统一颁发聘书,实行聘期管理。每届聘期3年,可以连聘。聘期届满,进行换届调整,专家库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调整和补充。
第三章专家的权利、义务与纪律
第九条在职称评审工作中,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邀参加北京市职称评审,接受评审业务培训;
(二)对有关评审制度、政策以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三)了解评审人员具体情况,并可要求查阅与评审有关的材料;
(四)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五)作为评委参加评审会议过程中,独立行使投票表决权;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条在职称评审工作中,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加职称评审工作,提供客观、公正、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二)如在评审活动中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评审服务机构反映情况;
(三)积极参加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评审服务机构组织的职称工作咨询、研讨、论证活动;
(四)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所在评审服务机构;
(五)自觉接受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评审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一条在职称评审工作中,专家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申报人员或收受财物、礼品;
(二)不得违反保密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信息;
(三)不得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
(四)不得违反回避制度,干涉自己亲属或有利益关系人员的职称评审工作;
(五)不得以职称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职称评审工作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北京市职称评审采取组建评审专家库,每年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随机抽取专家,参加职称评审工作。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评审服务机构的申请,于评审答辩前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专家抽取工作。
在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前提下,评审服务机构按照抽取结果的先后顺序,排列递补确定专家人选。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遇有特殊情况,库内专家不能满足评审需求时,经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评审服务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使用专家人选,并报送备案,向专家库中补充人选。
第十三条专家库成员分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评审委员三个层级,每年担任评委会主任委员人选在主任委员层级中随机确定,担任评议组长人选在副主任委员层级中随机确定,评审委员人选在评审委员层级中随机确定。未被选中的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可向下层级延伸使用。
第十四条主任委员负责主持评委会会议,把握会议进度、平衡评价尺度;副主任委员负责主持答辩评议,参加评委会会议并向评委会汇报本组答辩评议情况,进行投票表决;评审委员负责对本组申报人员的具体评价考核。
评审专家应以公正、负责的态度参加北京市职称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专家接到评审服务机构通知,并确定能够参加评审工作后,应及时对评审服务机构提供的申报人员材料进行审核,从信息真实性、工作业绩、专业能力等方面对申报人进行初步评价,并根据申报人的岗位、经历、工作业绩、专业能力等内容,按照所评审职称级别的标准、要求,进行答辩命题。
在答辩评议环节,专家应对申报人的专业技术工作进行全面、深入的考核。对于申报人在回答问题时新出现的或未阐述清楚的问题,专家可以追加提问。
在评审表决环节,专家应在对所有参评人员进行详细了解和充分评议的基础上,独立行使表决权。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约定参加职称评审工作的,应及时与评审服务机构联系,避免影响整体工作。
第十五条专家在参加评审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一)与申报人员有亲属关系。
(二)与申报人员存在利益关系。
(三)与申报人员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四)存在其它可能影响公正因素。
第五章专家的监督与考核
第十六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专家监督考核的宏观指导;评审服务机构负责对专家监督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监督考核主要内容:
(一)监督专家在评审工作中是否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考核专家的评审工作质量、工作态度和义务履行情况等。
第十八条对专家监督考核的主要方式:
(一)评审服务机构对专家评审工作进行旁听并评价;
(二)评审服务机构对专家评价结果进行分析、评价,对于量化结果与主观评价不一致、评价结果与其他专家评价意见差异明显的情况进行重点分析,形成考核意见;
(三)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评审结果验收对评审质量进行评价。对于申报材料所反映的业绩、能力情况与评审结果出入较大的,向评审服务机构提出质询,并由评审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分析,形成调查报告。
(四)评审服务机构综合上述3方面意见,设置合理权重比例和标准,对专家提出综合考核意见,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九条对于工作认真、业务精湛且连续2次考核优秀的评审委员,可调整为副主任委员人选;对于在业内知名度高,能够发挥领军作用,且连续3次考核优秀的副主任委员,可调整为主任委员人选。对于考核不合格的专家,予以降级使用直至解聘。
第二十条对于违反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职称评审工作纪律或通过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取消其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资格。专家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批评或记录,并暂停评审专家资格。
(一)已接受邀请参加评审,未按规定时间出席且不及时通知评审服务机构,影响整体工作的;
(二)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职称评审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实行。
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算的评审和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规范工程概算、预算、决(结)算行为,合理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审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我市实施的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单位以及与工程相关的管理部门。凡是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其工程预(结)算、招标标底、年度财务决算及竣工决算必须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四条 财政性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五)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委托评审业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审查和确认评审结果并进行处理。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财政技改贴息的使用情况;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财政评审中心接受委托后,及时收集评审资料,并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查、核实;
(三)财政评审中心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书面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认可。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要求: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三)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领导,实行“先评审,后下预算”、“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招标”、“先评审,后批复决算”的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将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作为下达预算、拨付建设资金、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评审机构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四)对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对在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的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项目建设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评审中心成立由相关人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对评审项目实行例会制度。
第十五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资金、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做好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履行财政投资评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财政投资的合理利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财政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7月15日起施行。
(一)学生初次领到的学生卡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免费提供,并经区教委通过学校向学生发放。区、校两级卡管理部门自上级领到学生卡到下发的时间不应超过10个工作日。
(二)学生卡丢失后应及时到学校卡管理部门办理挂失手续,挂失在两个工作日内在校内生效,挂失期为10天。挂失期间如需使用学生卡,可由学校卡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卡,如果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或挂失尚未生效而导致卡被误用,一切损失由学生本人承担。学生卡中的市政交通一卡通电子钱包不记名、不挂失,请持卡者妥善保管。
(三)学生卡如丢失或因学生使用不当造成损坏应到学校卡管理部门申请补卡,并依照京发改[]623号文件(收费编码174011)交纳补卡费用。新补办的学生卡在20个工作日内下发。学籍卡经学校卡管理部门咨询检测确属卡片本身质量问题造成故障,可免费更换。
(四)学生因转学、升学而进入北京其他中小学校时,必须将学生卡带至新校报到注册。如丢失损坏,应回原就读学校补办学籍卡。证件卡由新校制作。
(五)学生须持学生卡在每学期开学时刷卡注册,未注册的学生卡将在每年的3月20日、9月20日后自动失效。
(六)已超过使用期限的学生证件卡由学生本人留存。转学和辍学的学生证件卡由校级卡管理部门注销。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医疗期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第三条 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确诊的诊断证明,对照《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医疗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医疗期,发给工伤津贴。
第四条 对于多处伤害部位或不同组织器官都受到伤害的,以伤害部位对应最长的工伤医疗期确定。对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未列入《医疗期分类目录》的,以六个月作为工伤医疗期。
第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认为受伤部位已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要求复工并经单位同意的,可以以实际休息时间为工伤医疗期。
第六条 工伤职工应将工伤医疗机构对其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等情况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报送给单位,单位应将工伤医疗期的时间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 工伤医疗期满后工伤医疗机构认为仍需要休息治疗的,工伤职工应在七日内依据有关休假证明向单位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经单位同意的,工伤医疗期可以延长;单位对职工提出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有异议的,单位和职工均可以向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工伤医疗期延长的确认,在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前,职工仍享受工伤医疗期的待遇。
第八条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的"确认,以伤情是否治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为依据,决定是否延长工伤医疗期并签署意见。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审查指定医疗机构的治疗病历,查询工伤职工状况或做必要的体检,应当将工伤医疗期的确认结果通知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确认的具体程序按《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工伤医疗期确认所需费用,按劳动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医疗期从工伤休假的第一天起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和延长的时间,工伤医疗期最长不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医疗期满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其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继续休假的不再享受工伤津贴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程度达到5-10级的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应由工伤医疗机构确认,工伤医疗期定为三个月,工伤医疗期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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